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发表时间: 2017-07-11 09:38:02 来源: 作者: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是地质环境监测的一部分,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监督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监测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研究采矿与矿山地质环境变化的关系和规律,为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有效监管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 一、矿山地质环境 是指曾经开采、正在开采或准备开采的矿床及其邻近地区,其岩石圈上部与大气、水、生物圈组分之间,不断地进行着联系(物质交换)和能量流动,这一部分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是以岩石圈为依托,矿产资源开发为主导,不断改变着地球表面和岩石圈自然平衡状态的地质环境,也是一个环境地质问题较多、地质灾害较突出的环境。 二、矿山环境科的职责 1、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2、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数据采集、汇总、分析、处理及数据库建设,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 3、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方法和对策措施研究; 4、负责编制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规划; 5、负责技术指导市级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矿山地质环境存在的问题 1、采、选矿过程中产生的有素、有害气体、矿渣,废水,粉尘,不仅直接影响作业环境和工作条件,而且给矿区周围的大气、水质、土壤造成危害; 2、废石堆、尾矿库:挤占大量土地、农田;
废石堆、尾矿库破坏地形地貌 3、污水和烟尘的排放:污染水源、江河和大气,也破环了景观和植被; 4、露天矿边坡崩落,井下采空区造成地面塌陷; 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积水 5、矿井突水、矿山疏干排水:引起邻近地区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疏干涸干或形成海水入侵; 6、采矿剥土等造成水土资源平衡失调,易诱发和引起土壤侵蚀、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以及滑坡、地裂缝、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采矿造成的滑坡 采矿造成的地裂缝 四、矿山地质环境监测1、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概念 在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主要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布设监测网点,选定监测因子,定期观测其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动态变化,及时掌握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并预测发展趋势的活动。 2、监测目的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是地质环境监测的一部分,是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监督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监测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情况,研究采矿与矿山地质环境变化的关系和规律,为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有效监管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 3、监测任务 ①确定监测因子,编制监测方案,布设监测网点,定期采集数据,及时掌握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情况; ②评价矿山地质环境现状,预测发展趋势; ③建立和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库及监测信息系统; ④编制和发布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年报,实现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4、监测原则 ①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与“谁影响谁监测”的原则; ②坚持以矿山为单元进行监测的原则,集中连片的多个矿山,可以统一进行监测; ③坚持全面布控,重点监测的原则,监测范围应大于矿山开采范围及其影响范围; ④坚持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定期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的原则。 5、监测工作程序 ①现状调查; ②确定监测因子; ③监测方案编制与审批; ④监测网点布设; ⑤监测数据采集与分析; ⑥监测成果编制; ⑦监测成果提交及信息发布。 6、监测内容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分为矿山地质灾害监测、含水层系统破坏监测、土地资源占用破坏监测、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监测四类,各类型监测的监测因子如下表:
7、监测等级划分 根据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将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分为一、二、三级,如下表:
一级监测应对所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监测; 二级监测应对重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监测; 三级监测可只针对某一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监测。 8、监测方案编制与审批 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应按经批准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②监测方案应由有监测资质的单位编制。监测方案应根据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和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采矿权人的委托书进行编制。监测方案以单个矿山为单元编制。集中连片的多个矿山,可以矿区为单元统一编制监测方案。 ③监测方案的内容包括:目的、任务、矿山(区)概况、自然地理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监测网点布置、技术要求、监测方法、监测工作量、仪器设备、人员组织、经济预算等,并应附监测工作布置图及其它必要的基础图件。 ④监测方案须经相应级别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实施。即一级监测方案须经国土资源部审批,二级监测方案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监测方案须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⑤监测方案的调整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9、监测要求 ①矿山地质灾害监测应采用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方法。专业监测方法有水准仪、全站仪、GPS及卫星遥感测量。监测网点布设及监测周期应符合《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和《地面沉降水准测量规范》(DZ/T 0154-1995)的相关规定。 ②含水层系统破坏监测采用布点量测和取样分析方法,布点及监测频次应符合《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DZ/T0133-1994)规定。 ③土地资源占用破坏监测采用地面测量、卫星遥感测量和土壤取样分析方法。占用土地面积可半年或一年监测一次。土壤污染取样分析应符合《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的相关规定。 ④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监测采用地面测量、卫星遥感测量和地面调查方法,可半年或一年监测一次。 10、监测终止 生产矿山每年必须按监测方案进行定期监测,直至废弃(关闭)后的一定时间。对废弃(关闭)矿山,满足下列条件可终止监测: ①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经审批监测方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终止监测。 ②监测因子的动态变化趋于稳定,经审批监测方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终止监测。 11、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 ①监测工作的行政管理。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系统,健全监测网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②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的责任主体,应按相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报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经批准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将监测成果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③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欠账太多,全国性的监测体系还未建立。为了尽快建立并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建议: A.新建和在建矿山由采矿权人负责建立监测网络并承担日后的态监测义务; B.生产矿山(包括废弃矿山),由政府出资建立监测网络,由采矿权人承担动态监测义务; C.废弃矿山采矿权人灭失的,由政府负责动态监测。 |